現行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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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例相關資料以英文版本為準)

香港法例 (刑事) - 打擊網絡欺凌的法例

「刑事法律及程序是與罪行的性質、檢控和懲罰有關。」一項罪行的基本元素包括「犯罪行為」,即被法律「禁止和定義的行為」,以及「犯罪意圖」,即干犯罪行的意圖。現時並沒有針對網絡欺凌的法律。一個進行網絡欺凌行為的人可能會違反以下法例:

 

  條例 條文
1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20

「與電話、訊息或電報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可處第1級罰款 (即$2,000) 及監禁2個月 —— 

  (a) 使用電報、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傳送任何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威脅性質的訊息;或

  (b) 使用上述方法傳送任何其明知是虛假的訊息,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或

  (c) 無合理因由及旨在達致任何上述目的而不斷打電話。」

2

第 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161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a) 意圖犯罪(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b)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d)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獲益(gain)及損失(loss)的適用範圍須解釋作不單擴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或損失,亦擴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

    (a) 獲益 (gain) 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及

    (b) 損失 (loss) 包括沒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損失。」

第106章

《電訊條例》

27A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

 

(1) 任何人藉着電訊,明知而致使電腦執行任何功能,從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該電腦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數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即$25,000)

 

(2)就第(1)款而言 ——

     (a)該人的意圖不一定要針對 ——

           (i)任何個別程式或數據;

           (ii)任何個別種類的程式或數據;或

           (iii)任何個別電腦所保有的程式或數據...」

4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24

禁止某些恐嚇作為

 

任何人威脅其他人 ——

    (a)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名譽或財遭受損害 ;或

    (b)會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遭受損害,或使任何死者的名譽或遺遭受損害;或

    (c)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意圖 ——

    (i)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或

   (ii)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

  (iii)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

即屬犯罪。

5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60

摧毀或損壞財

 

(1)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或罔顧該財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6

第390章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21

禁止發布淫褻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發布淫褻物品;

      (b)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或

      (c)輸入淫褻物品以供發布,

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淫褻物品,均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7

第579章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3

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1)任何人印刷、製作、生、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有關網絡欺凌的民事訴訟

在民事訴訟中,會由法院裁決個人或組織之間的爭議。

 

1. 騷擾構成的侵權行為 (Tort of Harassment):

 

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2013] 2 HKLRD 1197 一案,法官認為騷擾一詞的意思是一個人的行為,無論是言語或動作,直接或透過第三方,在性質上是充分地重覆而導致,並且他理應知道會導致他人的擔憂、情緒困擾或煩惱(“a course of conduct by a person, whether by words or action, directly or through third parties, sufficiently repetitive in nature as would cause, and which he ought reasonably to know would cause worry, emotional distress or annoyance to another person”)

 

一個在網絡世界中騷擾的例子可見英國案例Kim Suttle v Samantha Walker  [2019] EWHC 396 (QB)。被告人在FacebookYoutube上傳視頻,指稱申索人正在虐待或踢她的狗,引起公眾對申索人的憎恨。申索人遭受網上辱罵,其後以誹謗和騷擾為由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ChronicleLive, 2019)

 

Kim Suttle v Samantha Walker 案中,法官裁定該行動顯然是蓄意的及有針對性的、個人的、惡毒的、令人恐懼的,旨在煽動憎恨並使申索人對其安全有擔憂。它持續了三至四星期。該Facebook 群組被用來招募其他人聯合起來對付申索人。在線上匿名隱藏是網絡欺凌的一個;受害者經常感到被圍攻及不知道該怎樣做才能阻止它...(Inforrm, 2019)。最終,法官將損害賠償判給申索人。

 

2. 侵犯他人的侵權行為 (Tort of Trespass to the Person):

 

侵犯他人可分為襲擊、毆打及非法禁錮三種形式(見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Third Edition, 2014 [6.002, 6.008-6.010])。Collins v Wilcock [1984] 3 All ER 374解釋這三種侵權行為如下:

 

(i) 襲擊指「導致另一人害怕會受到即時及非法暴力的行為」(“an act which causes another person to apprehend the infliction of immediate, unlawful force on his person”);

(ii) 毆打指「向另一個人實質使用非法武力」 (“the actual infliction of unlawful force on another person”);和

(iii) 非法禁錮指「非法地限制他人離開某處的自由」(“the unlawful imposition of constraint upon another’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 。

 

要構成「侵犯他人」,被告的行為必須為有意圖 (見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Third Edition, 2014 [6.003])。如果是網絡欺凌的情況,襲擊之侵權行為可能會發生。

 

3. 侵權誹謗 (Tort of Defamation):

 

如一個人發表的言論會「傾向貶低受害人在一般社會人士中的地位」("tend to lower the (victim) in the estimation of right-thinking members of society generally", 見Sim v Stretch [1936] 2 All ER 1237 及 Bullen and Leake and Jacobs Precedents of Pleadings Hong Kong Third Edition, 2021 [18-02]),該行為便可能構成誹謗。誹謗可以兩種形式出現,分別是短暫形式誹謗和永久形式誹謗。

 

短暫形式誹謗指以短暫方式, 主要以說話和肢體動作, 發布誹謗事宜。而永久形式誹謗則指以永久形式,例如以書面或印刷形式,發布誹謗事宜 (見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Third Edition 2014 [21.004])。

 

4. 侵權恐嚇 (Tort of Intimidation):

 

這種侵權的元素包括「非法威脅、有意圖以威脅及傷害申索人而對申索人造成傷害」 (“unlawful threat, intention to cause harm to the claimant with the threat, and damage to the claimant”, 見 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2013] 2 HKLRD 1197 第43段)。

 

視乎每個個案的情況,若申索人在民事訴訟中勝訴, 有可能獲法庭授予以下濟助:損害賠償、強制履行、強制令或禁制令、宣告或其他命令(詳情請瀏覽律政司網站 https://www.doj.gov.hk/en/legal_dispute/litigation.html) 。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香港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在《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中訂立了一些保障資料原則,處理與個人私人資料的私隱和法律事宜。互聯網使用者應謹守這些原則,並且在網絡世界同樣需要尊重他人私隱。以下三項保障資料原則尤其與網絡欺凌相關:

 

1. 保障資料原則1 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式: 除非是為了合法目的,否則不得收集個人資料。所收集資料須為足夠但不超乎適度。個人資料須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收集。

 

2. 保障資料原則3 個人資料的使用: 如無有關資料當事人自願給予的明示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新目的 (即原先收集資料時擬使用或相關的目的以外的目的)。

 

3. 保障資料原則4 資料的保安: 資料使用者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保障保存的個人資料, 以及避免個人資料在未經授權下或意外地被使用。

 

關於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詳情,請瀏覽: https://www.pcpd.org.hk/

《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第486章)修訂

起底指 「一種網絡欺凌的形式,使用敏感或秘密資料、陳述或紀錄作騷擾、曝光、財政傷害,或其他針對個人所造成的剝削」 ("a form of cyberbullying that uses sensitive or secret information, statements, or records for the harassment, exposure, financial harm, or other exploitation of targeted individuals" ,  見Fortinet, 2021). 

 

為進一步保障個人私隱,《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已作修訂。新增的起底罪行可用作懲罰未取得資料當事人同意而披露個人資料的人。「資料當事人」指「就個人資料而言,指屬該資料的當事人的個人」 (見《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第2條)。

 

上述修訂於 2021年10月8日生效,應能打擊此類網絡欺凌。相關修訂簡述如下:

 

1. 起底行為訂為刑事罪行,引入兩級制的起底罪行:

第一級罪行

《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第64 (3A)及(3B)條指:

 

「(3A) 如任何人 (披露者 ) 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

 

(a) 披露者的意圖,是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

(b) 披露者罔顧是否會 ( 或相當可能會 ) 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披露者即屬犯罪。

 

(3B) 任何人犯第 (3A)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即 $100,000)及監禁 2 年。

 

第二級罪行

《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的64(3C)及(3D)條指:

 

(3C) 如—

(a) 任何人 (披露者 ) 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

       (i) 披露者的意圖,是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

       (ii) 披露者罔顧是否會 ( 或相當可能會 ) 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及

(b) 該項披露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

披露者即屬犯罪。

 

(3D) 任何人犯第 (3C) 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5 年。」

 

兩種罪行不盡相同,因為第二級罪行需要有關起底行為確切引致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因此,第二級罪行可判處最多5年監禁,而第一級罪行的最高罰則為監禁兩年。

 

2. 賦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專員」)進行調查和檢控的權力

《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第66D條(1)及(2)條指:

 

(1) ... 如專員就某項指明調查,合理地懷疑某人——

       (a) 管有或控制 ( 或可能管有或控制 ) 與該項調查相關的材料;或

       (b) 可能在其他方面有能力就該項調查協助專員,則本條適用。

 

(2) 專員可藉向上述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a) 凡專員合理地相信,某事宜 (相干事宜 ) 與有關指明調查相關 —— 向專員提供該人管有或控制的、關乎相干事宜的材料;

       (b) 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面見專員,並回答關乎相干事宜的問題;

       (c) 回答關乎相干事宜的書面問題;

       (d) 作出關乎相干事宜的陳述;或

       (e) 向專員提供專員為該項指明調查而合理地要求的所有協助。

 

另外,《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64C條指:

 

(1) 專員可用本身的名義檢控(條例以下的若干罪行)。

 

(2) 根據第 (1) 款檢控的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由裁判官審訊。

 

(3)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

 

3. 賦權專員獲送達停止披露通知

根據《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66M條:

 

(1) 如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

       (a) 有標的訊息存在;及

       (b) 某名香港人士有能力就該訊息採取停止披露行動 ( 不論是否在香港採取 ),

   

則專員可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指示該人採取該停止披露行動。

 

(2) ... 如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

     (a) 有屬電子訊息的標的訊息存在;及

    (b) 某非港人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就該訊息採取停止披露行動 ( 不論是否在香港採取 ),

 

則專員可向該提供者送達書面通知,指示該提供者採取該停止披露行動。

 

停止披露行動要求個人或實體(例如是海外社交媒體平台的營運者)在專員根據《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66M 條送達停止披露書面通知後,移除訊息內的起底內容(在我們的情況下為電子形式),以避免或盡量減少可能對資料當事人及其家人構成的傷害。

 

《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66L條指,停止披露行動包括「從該訊息發布所在的電子平台上,將該 訊息移除」、「停止或限制任何人...」及「終止為相關平台上該訊息發布所在的部分,提供主 機服務; 或為整個相關平台,提供主機服務。」

 

 

免責聲明:

以上資料僅供參考,並以英文版本為準。本網頁或本網站的內容不應被詮釋為法律建議或意見。讀者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視本網頁或本網站的資料為個別事情任何建議的替代品。就本網頁任何資料的準確性或可靠性,我們概不承擔任何責任,也不應負上任何責任。如有需要,請徵詢專業法律意見及/或其他專業協助。

 

參考資料:

Collins v Wilcock [1984] 3 All ER 374

Kim Suttle v Samantha Walker [2019] EWHC 396 (QB)

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2013] 2 HKLRD 1197

Sim v Stretch [1936] 2 All ER 1237

Bullen and Leake and Jacobs Precedents of Pleadings Hong Kong, Third Edition, 2021 [18-02]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130.001, 130.004]

Tort Law & Practice in Hong Kong, Third Edition, 2014 [6.002-6.003, 6.008-6.010], [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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